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特定情境下可以算作约定明确,但也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约定明确的情况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如果足以明确“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
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然而,如果“当地”所在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既有本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又有其他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等分支机构,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该仲裁协议可能会被视为约定不明确而无效。
建议
为了避免因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当尽可能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如果确实难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可以考虑约定由某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协商确定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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