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是共同被告吗-梁俊景律师|法行宝
2025-11-14 行政纠纷

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时,是否作为共同被告需依据复议机关的处理方式及结果来确定,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 情形描述:当复议机关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如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具有申请人资格等),而作出驳回决定时,此决定并未触及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仅为程序性处理。
    • 被告确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争议的核心在于原行政行为,因此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的行为虽然对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产生了影响,但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所以不作为共同被告。
    • 实例说明:如甲对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但因超期被驳回。此时,甲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复议机关经过实体审查后驳回复议申请

    • 情形描述:若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认为其合法、合理,从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这实际上相当于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 被告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复议机关已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实质性支持,因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共同作为被告。这是因为复议机关的驳回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共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 实例说明:如乙对某区税务局的征税决定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决定无误并驳回复议申请。此时,乙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为某区税务局和市税务局。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诉讼被告时,应首先审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明确复议机关是基于何种理由驳回复议申请。然后,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和具体情形判断被告的确定方式。若复议决定书未明确说明驳回理由或理由不明确,可能需要进一步向复议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查询了解具体情况后再作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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