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否抵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薛雯雯律师|法行宝
2025-10-13 房产纠纷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不能抵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若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本身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可以抵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执行。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表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其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以房抵债协议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1. 以房抵债协议构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工程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债权人所建的尚未出售的房屋抵工程款,并交付房屋钥匙的,该协议构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这种情况下,承包人通过协议折价的方式实现了其优先受偿权。

  2. 普通以房抵债债权人不能抵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如果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并非承包人,或者其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该债权人不能通过以房抵债协议来抵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其效力优于普通债权。

三、实际案例分析

在实际案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某案件中,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但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以上述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大邑银都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紫杰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对上述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建机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获得支持。紫杰投资公司继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不得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也改判支持了建机工程公司的主张,认为建机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债权人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普通债权。

四、法律建议

  1. 对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并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通过协议折价或法院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

  2. 对于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在与债务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应谨慎考虑该协议是否能够真正实现其债权。因为如果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如承包人),那么该以房抵债协议可能无法抵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3. 对于所有债权人:在涉及房产纠纷和债务债权问题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分析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建议,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