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立案前已进项转出的行为定性需结合具体情节,一般可能涉及以下两种情形:
若进项转出行为系主动补救且无其他违法故意,可能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需结合主观故意判断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虚开发票用于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若行为人在立案前主动将虚开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即从可抵扣进项中剔除),且能证明其无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如因财务疏忽误开、及时纠正等),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情节轻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或“轻微不罚”原则,不予行政处罚。
但需注意,刑事责任(如虚开发票罪)的认定需以“主观故意”为核心。若行为人明知虚开发票仍实施,即使后续转出进项,仍可能因“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构交易、套取资金,转出进项仅是掩盖手段,则仍构成犯罪。
若进项转出系被动纠正或存在其他违法目的,可能同时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
若行为人因被税务机关检查、举报等外部压力被迫转出进项,或转出进项后仍通过其他方式(如隐瞒收入、伪造凭证)偷逃税款,则其主观恶性未消除,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全额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高额罚款。
刑事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的成立不要求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如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即构成犯罪。此时,进项转出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如从轻处罚)考虑。
实务建议:
结论:虚开发票立案前已进项转出的定性需以“主观故意”为核心,结合转出动机、行为连贯性、税款损失等综合判断。行为人应主动配合调查,提供完整证据链,以降低法律风险。如有具体案件,可进一步提供细节,我将结合证据材料深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