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这一情形,在再审程序中主要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原第二百条,因法律修订条款序号有所调整,但内容对应)中的相关款项,具体为该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类似情形在实践中的延伸理解,但更直接且明确对应的是该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七项“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均无法推翻另一方的”的关联情形在证据无证明力方面的体现,不过最贴近“证据没有证明力”这一直接表述的,通常是通过解释和适用该条中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证据未经质证”等原则性规定来涵盖,而严格从条款文字对应上,若证据完全无证明力可视为极端形式的“证据不足”,故可主要参照该条第六项的精神并结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虽未直接列明为某一款,但为实践中常用理由)来理解,但为直接回应问题,我们重点解析如下条款精神:
直接关联条款精神解析:
再审申请中的实际应用:
建议与注意事项:
总结来说,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直接使用“证据没有证明力”的表述,但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该条中关于证据问题的相关条款精神(如第六项)来涵盖这一情形。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应围绕证据的虚假性、不合法性或其他导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形进行阐述,并引用相关法律条款作为依据。如有任何进一步疑问或需要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