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与第五项的适用核心在于区分“信息不存在”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两种情形,具体适用需结合信息检索记录、职责划分依据及程序合法性综合判断。以下从法律条文、适用条件、实务要点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条文内容对比
第四项: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适用前提:行政机关已履行合理检索义务,确认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或已灭失。
关键点:需保留检索记录(如系统查询截图、档案调取记录)作为证明。
第五项: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适用前提:信息客观存在,但职责分工上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如跨部门信息、垂直管理部门信息)。
关键点:需明确职责划分依据(如“三定方案”、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指引正确公开主体。
二、实务中易混淆的情形及处理
信息“不存在”与“非本机关职责”的边界:
联合发文信息的处理:
程序合法性要求:
三、风险防范建议
对行政机关:
对申请人:
提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的原因多为答复程序瑕疵(如未留存检索记录、未说明职责依据)。若您遇到具体案件,可提供更多细节(如申请内容、答复全文),我将进一步分析答复合法性及维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