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项的适用问题-封国强律师|法行宝
2026-02-17 行政纠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与第五项的适用核心在于区分“信息不存在”与“非本机关公开职责”两种情形,具体适用需结合信息检索记录、职责划分依据及程序合法性综合判断。以下从法律条文、适用条件、实务要点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条文内容对比

  1. 第四项: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适用前提:行政机关已履行合理检索义务,确认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或已灭失。
    关键点:需保留检索记录(如系统查询截图、档案调取记录)作为证明。

  2. 第五项: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适用前提:信息客观存在,但职责分工上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如跨部门信息、垂直管理部门信息)。
    关键点:需明确职责划分依据(如“三定方案”、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指引正确公开主体。

二、实务中易混淆的情形及处理

  1. 信息“不存在”与“非本机关职责”的边界:

    • 若信息从未由本机关制作或获取(如申请市场监管局公开环保处罚信息),应适用第五项,说明职责归属并指引至生态环境部门。
    • 若信息曾存在但已依法销毁(如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应适用第四项,说明信息灭失原因及依据。
  2. 联合发文信息的处理:

    • 若申请公开联合发文文件,牵头部门应适用第五项指引至协办部门,或直接公开(若牵头部门保存了完整文件)。
    • 例外:若协办部门单独保存了文件副本,申请人向协办部门申请时,协办部门不得以“非牵头部门”为由拒绝公开。
  3. 程序合法性要求:

    • 适用第四项时,需在答复中载明检索范围、方式、时间(如“经查询2020-2023年档案系统,未找到相关文件”)。
    • 适用第五项时,需附职责划分依据(如引用《XX市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分工规定》第X条)。

三、风险防范建议

  1. 对行政机关:

    • 建立信息检索台账制度,确保答复可追溯。
    • 涉及职责争议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提请上级机关裁定,避免直接拒绝公开引发复议诉讼。
  2. 对申请人:

    • 若认为答复错误,可要求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检索证明或职责依据。
    • 对“信息不存在”答复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查检索程序合法性。

提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较高的原因多为答复程序瑕疵(如未留存检索记录、未说明职责依据)。若您遇到具体案件,可提供更多细节(如申请内容、答复全文),我将进一步分析答复合法性及维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