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保存应该适用信息公开条例三十六条第几项-黄宏勇律师|法行宝
2026-06-27 行政纠纷

当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负责公开的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详细解释

  1. 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当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时,该行政机关并不承担直接公开该信息的义务。

  2. 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这一事实,并说明理由。这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避免申请人因误解而继续向不相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3. 提供指引:如果行政机关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那么它还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这样,申请人可以更方便地找到正确的行政机关,继续其信息公开的申请流程。

实际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行政机关收到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发现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那么它应该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答复,说明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并尽可能提供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注意事项

  • 准确性:行政机关在提供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以免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 及时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尽快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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