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负责公开的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详细解释
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当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时,该行政机关并不承担直接公开该信息的义务。
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这一事实,并说明理由。这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避免申请人因误解而继续向不相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提供指引:如果行政机关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那么它还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这样,申请人可以更方便地找到正确的行政机关,继续其信息公开的申请流程。
实际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行政机关收到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发现该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那么它应该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书面答复,说明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并尽可能提供负责公开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注意事项
如有任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法律问题的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根据你的具体情况提供详细的法律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