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斡旋受贿中的有工作联系-田晏泽律师|法行宝
2026-02-01 刑事辩护

在认定斡旋受贿中的“有工作联系”时,我们首先要明确斡旋受贿的基本构成要件,再针对“有工作联系”这一具体要素进行深入解析。

斡旋受贿的基本构成

斡旋受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关键要素包括: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是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目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存在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

“有工作联系”的认定

在斡旋受贿中,“有工作联系”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 工作关系的存在:

    • 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隶属或制约关系,但应当存在某种形式的工作联系。这种联系可以是基于共同的工作任务、项目合作、部门协作等产生的。
    • 工作联系可以是正式的,如通过组织架构、工作流程等明确规定的联系;也可以是非正式的,如基于工作习惯、个人关系等形成的联系。但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且能够被证明。
  2. 便利条件的利用:

    • 行为人正是基于这种工作联系,才能够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或施加压力,从而促使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这种便利条件的利用,应当是间接的,即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自己的职权,而是通过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目的。
  3. 不正当利益的谋取:

    • 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可以是非法的,如通过行贿获取项目合同;也可以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不确定利益,如通过关系插手他人正常晋升等。
    • 如果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工作联系,但并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斡旋受贿。

举例说明

假设某国家机关的处长A,与另一国家机关的科长B因工作关系相识。A得知某企业请托人希望获得某项目的审批,但该项目审批需经B所在科室负责。A便利用自己与B的工作联系,向B施加影响或提出请求,促使B违规为该企业审批了项目。在此过程中,A索取或收受了该企业的财物。那么,A的行为就构成了斡旋受贿,其中“有工作联系”就是A能够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B产生影响的基础。

总结

综上所述,认定斡旋受贿中的“有工作联系”,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工作关系、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些要素,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和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