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后行贿是否认定行贿罪-李亚辉律师|法行宝
2025-12-05 刑事辩护

斡旋受贿后又行贿是否认定行贿罪并数罪并罚,需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来综合判断。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斡旋受贿与行贿的基本定义

  1. 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此类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2. 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斡旋受贿与行贿的关系及数罪并罚原则

  1. 一般情况:

    • 斡旋受贿与行贿是两个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先后实施这两种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
    •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数罪并罚的基本原理,通常会对这两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确定最终的刑罚。
  2. 特殊情况:

    • 如果斡旋者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部分或全部财物转交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办事的“酬劳”,且该转交行为被视为斡旋受贿行为的延续(即没有独立的行贿故意和行为),则可能仅构成斡旋受贿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这种情况较为特殊,需要具体分析。
    • 若斡旋者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并未将其转交,而是自己占有,同时未实施其他行贿行为,则可能同时触犯受贿罪(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罪(如果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不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这并不涉及行贿罪的认定。
  3. 结合行贿行为的考量:

    • 在斡旋受贿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还实施了独立的行贿行为(即为了促成请托事项,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该行贿行为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应当与斡旋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因为行贿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独立,各自侵犯了不同的法益。

三、具体案例分析

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A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另一国家工作人员B为请托人C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C的财物(构成斡旋受贿)。之后,A为了确保B能够顺利为C办事,又向B行贿(构成行贿罪)。在这种情况下,A的行为就同时构成了斡旋受贿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斡旋受贿后又行贿是否认定行贿罪并数罪并罚,取决于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贿行为独立存在且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应当与斡旋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仔细审查事实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条款,确保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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