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根据股东多次转让的具体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追加对象,核心结论需分情况讨论:
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若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键点:需证明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如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且转让行为发生在出资义务未履行期间。
若股东转让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若股东通过“零对价转让”“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财产,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且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该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538-539条(债权人撤销权)或《公司法》第20条(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主张:
若股东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无恶意
若原股东已依法足额出资,且股权转让行为合法(如对价合理、程序合规),则一般不可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身财产清偿,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例外:若现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未实缴注册资本),可依据前述第19条追加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建议:
如有具体案情或证据材料,可进一步向我说明,我会结合细节为您分析追加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