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推定单位有员工名册,但并非绝对,需结合具体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名册,仲裁委可能依据该条款,结合其他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等),推定单位存在员工名册但未提交,从而认定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需承担不利后果。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
在仲裁程序中,若劳动者主张单位存在员工名册,而单位否认或未提供,仲裁委可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要求单位提供员工名册。若单位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仲裁委可能推定劳动者主张成立,即单位存在员工名册但未履行举证责任。
从实践操作的角度
仲裁委在推定单位有员工名册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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