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复议法第69条应该单独告还是共同告的问题,结论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69条驳回的,应当共同告。
下面我来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首先,我们要明确《行政复议法》第69条的规定内容。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这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规定。
接下来,我们分析复议驳回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里的关键是理解“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含义。根据相关规定,这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现在,我们具体到《行政复议法》第69条。该条规定的驳回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这并非因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而是对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后的决定。因此,这种情况下的驳回应当视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即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或不需履行法定职责的状态),所以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针对复议法第69条的情况,应当共同告,即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