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和五的区别-畅军峰律师|法行宝
2026-03-25 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与第五项的主要区别在于所针对的政府信息类型及处理方式的不同。以下是对这两项规定的详细解释和区别分析:

一、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内容概述:

  •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发现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核心要点:

  • 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即行政机关经过检索,确认所申请的信息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内容。
  • 告知与说明理由:行政机关需要明确告知申请人这一情况,并解释为何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
  • 指引至正确机关:如果行政机关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还需要提供该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以便申请人能够向正确的机关提出申请。

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内容概述:

  •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核心要点:

  • 特殊类型信息:这里指的是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特定类型的信息,这些信息通常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 特别规定优先: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些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如需要特定的申请程序、提供特定的证明文件等),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这些特别规定来办理。
  • 不直接提供信息:与第四项不同,第五项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时提供指引,而是强调了特殊类型信息的获取应遵循特别规定。

三、区别分析

  1. 信息类型不同:

    • 第四项主要针对的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一般政府信息。
    • 第五项则针对的是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特殊类型的政府信息,这些信息通常受到更严格的法律保护。
  2. 处理方式不同:

    • 第四项要求行政机关在确认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供可能负责公开该信息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 第五项则要求行政机关在确认信息属于特殊类型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遵循特别规定来获取信息。
  3. 法律适用不同:

    • 第四项主要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的规定。
    • 第五项则可能涉及多个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如《公司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

总结: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上存在明显的区别。第四项主要处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一般政府信息,要求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供指引;而第五项则处理特殊类型的政府信息,要求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依照特别规定办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应根据所申请信息的类型和特点,准确适用这两项规定。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