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回避的复议决定,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解释:
一、整体回避的复议概念
整体回避,通常指的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如复议机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需要整个复议机构或复议人员回避,从而由其他适当的机关或人员来继续处理该复议案件的情况。不过,更常见且规范的说法是“行政复议机关的变更或指定”,即在特定情况下,原行政复议机关可能因回避、管辖权变更等原因,不再继续处理某复议案件,而由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接手。但为贴近用户提问,我们仍按“整体回避的复议”这一表述进行解释。
二、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
一般原则: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整体回避的情况下,即原复议机关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处理案件时,通常会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来接手并作出复议决定。
具体情形:
- 如果原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那么在其整体回避时,复议决定可能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取决于案件的性质和管辖权的规定。但更常见的是,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来接手处理,因为这样可以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专业性。
- 如果原复议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那么在其整体回避时,复议决定通常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这是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层级关系,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复议。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对行政复议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条款间接支持了整体回避情况下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虽然这些条款没有直接提及“整体回避”,但它们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行政复议应当由哪个机关来管辖和处理,这在实际操作中就涵盖了整体回避的情形。
四、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发生整体回避的情况,应当及时、明确地确定接手的复议机关,并确保该机关具备处理该案件的管辖权和专业能力。
- 同时,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移交和接收工作,确保案件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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