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工程款中,承包单位以发包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否合法,需视合同具体约定而定。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合同有明确约定时
合法性:若发承包双方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约束。这是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有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合法的。
实践案例:在最高院改判的建设工程经典案例中,虽然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则从另一个角度对“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条款的具体内涵作出全新的解析,强调合同约定的具体性和明确性,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形成。这进一步说明了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二、合同无明确约定时
不合法性:审计或财政评审是行政监督行为,旨在监管财政资金使用,不直接干预民事合同关系。在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
法律依据: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权利救济途径: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类似“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的条款,但审计程序迟迟无法启动或者长久不出具审计结果,承包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若审计机关明确表示无法出具审计结论,或从审计机关的审计资料中无法得出工程具体造价,承包人有权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认工程造价。
三、建议与启示
合同约定应具体明确: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中,发包人若想将行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需在合同中做具体明确的约定,如“以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避免含糊其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其辞,也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来实现。否则,可能因约定不明确而导致纠纷。
及时行使权利: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审计进程或者审计结果长久无法出具,承包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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