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吴洁银律师|法行宝
2025-08-22 合同纠纷

针对您提出的“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这一问题,我将从法律角度进行详细分析,并给出相应的解答。

一、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

在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不成立通常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有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举例说明:

在教育培训协议中,如果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且格式合同文本提供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消费者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培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能不成立。

二、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无效,则通常与仲裁条款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否不合理地免除了或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限制了对方主要权利有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举例说明:

  1. 预付式消费类合同:如果约定的仲裁条款产生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例如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而此类仲裁机构处理的争议方向侧重于商务合同纠纷,其仲裁费收取额度不低,甚至会超过某些涉争合同的总金额,那么消费者可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2. 异地仲裁委员会:在某些消费类格式合同中,如果将选定的仲裁机构设置成与合同毫无关联的异地仲裁委员会,在争议金额并不高的情况下,势必会对消费者维权动力产生影响,前述情形在客观上出现限制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状态,故而也可以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

三、综合分析与建议

  1. 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对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认定标准予以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类型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加以分析。

  2. 预付式消费类合同:在预付式消费类合同中,若约定的仲裁条款产生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消费者可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3. 非预付式消费类合同:在非预付式消费类合同中,即便格式合同提供方没有尽到的提示或说明义务,也不应当轻易认定仲裁条款与合同相对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进而认定其不成立。除非仲裁条款的设置将直接导致该方当事人的重大权利受到损害,例如国内贸易活动,设定境外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等极端案例。

  4. 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各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遵循。当格式合同中的确出现严重影响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仲裁并不适宜特定案件的处理时,也可以依法主张调整此类条款的具体执行。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类型、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以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您在合同纠纷方面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