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贸仲受理的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应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分析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论补充说明:
在提起仲裁协议效力诉讼时,应确保已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同时,若仲裁机构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则当事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或撤销该决定。在选择提起诉讼的法院时,应优先考虑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则可根据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