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是行政行为。以下是详细分析:
一. 行政行为定义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性质
- 行政行为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性质
- 技术性鉴定行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行为。
- 非行政行为: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
三. 法律依据与实例
-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 实例:如徐某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技术性鉴定行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非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