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还是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起诉-柴传程律师|法行宝
2026-06-22 公司事务

结论前置:在处理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时,既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进行,也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选择哪种方式,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程序要求来决定。

一、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 适用情形:

    • 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 股东抽逃出资;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
  3. 程序特点:

    • 程序相对简便,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申请;
    • 法院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二、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规定,也明确了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等过程中的责任。
  2. 适用情形:

    •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 公司解散后,股东未依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等。
  3. 程序特点:

    • 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相对复杂;
    • 法院审理后,认定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判决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 股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等程序进行救济。

三、两种方式的比较与选择

  1. 程序效率:

    •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程序相对简便,效率较高;
    • 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程序相对复杂,效率较低。
  2. 责任范围:

    •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针对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等情形,责任范围相对明确;
    • 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责任范围可能更广,包括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情形。
  3. 救济途径:

    •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 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股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等程序进行救济。

法律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程序要求,选择合适的方式。如果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等明显违法行为,且证据充分,可以考虑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行为较为隐蔽,或者责任范围不明确,可以考虑以损害债权人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后续行动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建议详细审查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准确适用法律,以确保公正合理地确定股东的责任性质及范围。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