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可查询可以代替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吗-许贵淳律师|法行宝
2026-05-27 合同纠纷

您好,关于您提出的“告知是否可以代替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一问题,我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案例,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告知并不能完全代替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除了需要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来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外,还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就这些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这构成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双重义务:一是提示义务,二是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使用明显标识,如加粗字体、不同颜色、下划线等,来突出显示那些对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确保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注意到这些条款。

说明义务则进一步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对方要求时,必须对这些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以确保对方能够充分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和影响,从而做出明智的决策。

以实际案例为例,在王先生与快递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中,尽管快递公司在网络下单流程中设置了以红色加粗字体等形式提示保价条款及赔付规则的环节,但由于案涉货物下单及托运均系王先生委托快递员代为操作,且快递员在代下单的过程中未告知王先生费用组成、保价条款及赔付比例、责任免除等内容,因此法院认为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保价条款不能约束王先生。

此外,区市场监管局在关于规范春节期间合同格式条款的提醒告诫函中也明确指出,经营者对于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采用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这进一步印证了告知并不能完全代替提示说明义务的观点。

综上所述,告知只是提示说明义务的一部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还需要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以确保对方能够充分理解并同意相关条款内容。因此,告知不能完全代替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希望这一解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说明,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