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时,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一般不可以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提起诉讼。以下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律程序的角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如法院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人或被追加的股东可自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规定明确了股东对追加裁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即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若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视为放弃了这一救济途径,法院裁定将生效。
二、司法公信力与既判力的角度
若股东另行提起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且法院判决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将与法院之前作出的驳回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生效裁定相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破坏了既判力,即已生效的法院裁定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被轻易推翻。
三、司法资源利用的角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对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若股东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起诉,将与最高院出台执行异议救济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明显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另行起诉将导致法院需要重新审理案件,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四、诉讼主体平等对待的角度
根据诉讼主体平等对待原则,案外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予支持。同理,股东作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若对追加裁定不服,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即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五、司法实践的角度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判决申请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例如,在(2020)陕0103民初1008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经该执行裁定作出处理,原告如不服该裁定,应当在指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未提执行异议之诉,现该裁定已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起诉。
建议与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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