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前未告知目的,可能违反程序规定,影响笔录的合法性。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直接规定询问前必须告知目的,但其中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如第九十一条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隐含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告知目的是程序正当性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经常使用,该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虽然此条未直接提及告知目的,但合法、正当的询问程序应包含告知目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在收集证据时,应告知相关方权利和义务,询问目的可视为告知的一部分。
二. 权限规定与解读
我的观点:询问笔录前未告知目的,很可能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和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这可能导致笔录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进而影响案件的办理。因此,建议执法人员在询问前务必明确告知询问的目的,以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