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9条的原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来说:
责任主体: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在接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学或入托后,即负有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归责原则: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保护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的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类人群由于年龄尚小,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因此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损害类型: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或其他类型的损害。
在理解和应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