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199条规定原文-郝恺宁律师|法行宝
2025-07-18 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1199条的原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来说:

  1. 责任主体: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这些机构在接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入学或入托后,即负有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2. 归责原则: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3. 保护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的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类人群由于年龄尚小,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因此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4. 损害类型: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或其他类型的损害。

在理解和应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教育机构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等。
  • 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上述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 如果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学生之间的打闹、意外事件等),那么教育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此时,教育机构仍然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处理善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