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原文及解释如下:
规定原文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详细解释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 主要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些场所既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此外,码头、公园、餐厅等也属于此类公共场所。
-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样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
保障义务保护的对象:
-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为他人,即进入上述公共场所或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具体范围需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
-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参考该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
-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合同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责任承担:
- 若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 若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在实际生活中,若因这些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