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公司格式条款加粗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张健律师|法行宝
2025-03-10 合同纠纷

传媒公司仅在格式条款中加粗,并不一定就尽到了提示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 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的法律规定

  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 加粗是否构成“合理的方式”

  1. 判断标准: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加粗字体是其中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或绝对的标准。是否构成“合理的方式”,还需结合具体情境,如条款的重要性、加粗的显著程度、是否与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分、是否采用了其他提示方式(如口头说明、特别标注等)来综合判断。
  2. 实例说明:若传媒公司的格式条款中,仅对部分关键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但加粗效果并不显著,或者加粗的内容与其他非关键条款混杂在一起,难以引起对方注意,那么这种加粗方式可能就不构成“合理的方式”。

三. 我的观点 传媒公司仅在格式条款中加粗,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还需要考虑加粗的方式是否合理、是否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和理解。如果加粗效果不显著,或者未与其他条款形成明显区分,或者未采用其他辅助提示方式,那么传媒公司可能仍未尽到提示义务。

因此,传媒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确保采取合理、显著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关键条款,以避免因未履行提示义务而导致条款无效的风险。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