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漏罪并不以立案为唯一标志。
在刑法实践中,对于“发现”漏罪的理解,并不仅限于立案这一环节。虽然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但在漏罪的发现上,更关键的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的时机,而不单纯以立案侦查之日为限。这是因为,案件的刑事诉讼进程可能因管辖权移送等客观原因导致立案日期的不确定,因此,以“应当立案”作为发现漏罪的标志,能够避免因这些客观原因导致“发现时间”的不明确。
换句话说,只要侦查机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通过侦查、他人揭发或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了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未判决的罪行,就应当视为已经“发现”了漏罪,而无论此时是否已经立案。这一理解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也有助于确保刑罚的公正执行。
因此,在处理漏罪问题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立案作为发现漏罪的唯一标志,而应当综合考虑侦查机关的发现、犯罪事实的确认以及应当立案的时间点等多个因素。如果你在这方面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疑问,可以直接向我咨询,我会为你提供更详细的法律解答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