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涂伟律师|法行宝
2025-02-15 劳动纠纷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了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下是对这两条规定的详细解析:

一.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对于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例如,某职工因工作受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难以安排适当工作,那么在其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需按月支付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70%),若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还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例如,某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若该职工发生工伤,则所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如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以及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如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需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我建议: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职工在遭受工伤后,也应了解自己的权益,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