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购买保险却不告知,属于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角度
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购买保险(如工伤保险、商业保险等),本质上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即使保费由单位全额承担,残疾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知情权。若单位未告知残疾人保险的具体内容(如险种、保额、理赔条件等),可能构成对被保险人知情权的侵犯,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从劳动权益保障的角度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若单位购买的是工伤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若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残疾人可向当地社保部门投诉,要求单位补办手续并说明情况。
从商业保险的特殊性角度
若单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如意外险、补充医疗险等),虽非法定强制,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残疾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健康状况、保险权益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保险且不告知,可能涉嫌侵犯残疾人个人信息权。此外,若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需知情并同意”,单位未告知的行为可能导致保险理赔时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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