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前置:九月份入职,11月份才交保险,这种做法是否合法,需分情况讨论。
若用人单位在入职时即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时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在试用期满后补缴的,这种做法不合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知,即使劳动者处于试用期,用人单位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若九月份入职,九月份即处于试用期,用人单位应在九月份或最迟十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1月份才交保险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试用期,或虽约定试用期但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是由于特殊原因(如系统故障、财务流程等)导致社会保险费在11月份才实际缴纳的,且该延迟缴纳并非用人单位主观故意,且未对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这种做法可能不构成违法,但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有所延迟,但用人单位已履行了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且延迟缴纳并非出于主观故意。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因延迟缴纳而产生的滞纳金等责任。
建议:对于劳动者而言,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要求用人单位尽快补缴。若用人单位拒绝补缴或协商无果,劳动者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