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对于共同侵权人能否一个处罚另一个不处罚-成忠昇律师|法行宝
2025-10-11 行政纠纷

在行政处罚法中,对于共同侵权人(共同违法行为人),并非绝对地一个处罚另一个不处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和过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进行分别处罚,即通常所说的“一事各罚”,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一事共罚”的实践。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法上的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两人(自然人或单位)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要件:共同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实施。
  2. 主观要件:各违法主体必须明知共同违法行为会发生扰乱行政管理秩序、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各行为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意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而是伙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
  3. 客观要件:各违法主体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即各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并无定论,且理论认识也存在不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处罚方式:

  1. “一事各罚”:

    • 将多个违法行为人认作各自独立的违法主体,而分别给予处罚。
    • 根据各个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各个违法行为人分别定性,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和种类中分别予以处罚。
    •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效果,符合行政处罚的制度目的。但若适用不当,可能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负担,导致处罚不公。
  2. “一事共罚”:

    • 将多个人违法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给予定性并进行处罚,各个违法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 即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执行行政处罚,各个行为人之间内部协商分担责任。
    • 这种方式坚持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确定的“一事不再罚”的责任原则,在共同违法行为实施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行政处罚,行为人内部责任由其内部商议,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但此种处罚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可能忽视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差异。

三、法律建议与实务操作

  1.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应当在案件调查中,对各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负作用、实施行为、参与程度进行认定而分别予以处罚,即倾向于采用“一事各罚”的方式。
  2. 法律法规对某一特定行为规定了罚款数额,但没有明确规定该特定违法行为是否为行为人共同实施时,该法律法规应当理解为该罚款数额是对所有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别罚款的总额。在这种情况下,对多名共同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的,属于超越职权。
  3. 在实务操作中,行政机关对共同违法行为有的采取合并立案,有的采取分别立案。但共同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一个违法行为,采取合并立案的方式更符合共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际需要。

四、特殊问题的处理

  1. 分别立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共同违法行为”对“单个的违法行为人”而言,并非是“一事”,而是“数事”。所谓的“一事”并非是法律的概念,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就是“数事处罚”,而不是“一事再罚”。
  2. 听证权利的保障:对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多人的罚款总额较大的,依法应当赋予受处罚人听证权的,行政机关仅以每个违法行为人被科处罚款数额较小为由不赋予听证人听证权利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3.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共同违法行为是一个整体,因此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整个违法事实以及各个违法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一并予以表述,分别予以处罚较为妥当。

总结来看,对于共同侵权人(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并非绝对地一个处罚另一个不处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和过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进行分别处罚。在实务操作中,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如有任何法律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