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时,约定的工程款下浮结算条款的效力需分情况讨论,若下浮率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则有效;若属于变相让利、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则可能被认定无效。以下从不同角度详细分析:
一、下浮率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下浮率条款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结算价下浮一定比例后作为最终结算总价的计价方法,属于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工程实践中的常规行为。其效力认定需结合以下因素:
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发、承包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进行下浮,该约定应认定为“让利”,属于“另行签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举例:某工程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价下浮10%,即按900万元结算。若该下浮约定未在中标合同中体现,且无合理理由,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是否属于合理计价调整
若下浮率条款是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或承包人另行出具承诺书,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则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举例: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按定额下浮5%”,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
二、下浮率条款的裁判要点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下浮率条款的适用需注意以下裁判要点:
实际履行合同中有明确下浮率约定的,法院可参照执行
如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法院参照施工合同关于下浮率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固定包干价下浮后改变合意前提的,承包人主张不下浮应予支持
如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下浮一定比率作为让利承诺,但在采取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时,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承包人主张工程总造价不应按照原约定下浮的主张,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的,法院可按实际施工时间所在年度定额计算下浮率
如吉林省众方建设有限公司、众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480号】,法院按照实际施工时间所在年度的定额计算下浮率并无不当。
考虑多种因素后,法院可酌情调整下浮率
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447号】,二审法院考虑了甲方分包、设计变更、发包方过错等多种因素,对工程价款没有进行下浮计算,是对工程价款所做的酌情调整,并无不当。
三、下浮率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效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并无前述约定,因此,承包人认为在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中适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下浮率,没有依据。
举例:某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结算价下浮8%,但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下浮。承包人主张按与发包人约定的下浮率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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