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原有体质、既往病史不能成为侵权人免责、减责的理由,这一原则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得以体现。具体来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该条款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强调的是“过错”原则,即只有当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时,才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并不等同于过错,因此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或减责的理由。
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遵循“原因力比例”原则来判定责任分担。这意味着,即使受害人存在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法院也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受害人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来合理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但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人免责或减责的直接依据。
特殊情况下的考量: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如果受害人的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与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且这种扩大是侵权人无法预见的,那么法院在判定责任时可能会适当考虑这一因素。但即便如此,原有体质或既往病史仍然不是侵权人免责或减责的绝对理由,而是作为综合考量因素之一。
法律建议:
可能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受害人原有体质、既往病史不能成为侵权人免责、减责的理由,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以及司法实践所共同确定的。如有任何法律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