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条件-杨娟律师|法行宝
2026-05-01 行政纠纷

结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若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是对该条款适用条件的详细解析:

一、法条内容与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平衡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条款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若符合特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构成要件解析

  1. 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时间要求: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合同效力:合同需合法有效,无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内容合法、形式合规(通常要求书面形式)。
    • 实践意义:书面合同是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基础,确保交易的稳定性和可证明性。
  2. 合法占有不动产

    • 时间要求:买受人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 占有方式:通过居住、使用或出租等方式体现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
    • 合法依据:占有必须基于合法依据,如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接。
  3. 支付价款

    • 支付情况:买受人需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愿意按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
    • 实践意义:这表明买受人在经济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是保护其物权期待权的重要依据。
  4.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原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咎于买受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 举证责任:买受人需证明自己为办理过户采取了积极行动,如催促出卖人、向相关部门申请等,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

三、权利性质及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1. 物权期待权性质

    • 买受人符合上述条件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期待权,虽非完整意义上的物权,但具有类似物权的保护效力。
  2. 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关系

    • 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但与已登记的抵押权相比,其优先性存在争议。在具体案件中,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来确定权利的优先顺序。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 该规定适用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但仅限于居住用房(需注意与第二十九条的区分,第二十九条专门针对商品房买受人)。
    • 以物抵债协议的受让人不属于该法条所称的“买受人”范围,其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四、举证责任与实践意义

  1. 举证责任

    • 买受人主张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符合四个构成要件。
    • 应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凭证、占有不动产的证据及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等。
  2. 实践意义

    • 该规定为执行程序中不动产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 统一了裁判尺度,减少了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在类似案件处理上的差异。
    • 促使交易双方更加注重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产权过户等环节的规范性。

五、实践中的争议与解决

在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存在一些争议,如案外人能否以低价购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买受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如何认定等。这些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细致分析。例如,若买受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不动产,且未能提供合理理由,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买受人,从而无法适用该条款排除执行。

建议:若您作为买受人,认为自己的权利符合上述条件并希望提出执行异议,请务必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