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非格式条款,需分情况讨论:
若特别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协商,针对具体保单的特殊需求(如调整保障范围、免赔额、理赔条件等)单独约定的内容,且未被保险公司重复使用于其他合同中,则该特别约定属于非格式条款。此时,双方需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条款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
若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未协商的内容
若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例如直接打印在合同中,仅提供“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则该条款仍属于格式条款。此时,保险公司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加粗、口头解释),否则可能因未尽义务导致条款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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