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本的认定及是否在犯罪数额中扣减的问题-徐明良律师|法行宝
2026-03-14 刑事辩护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成本的认定及是否在犯罪数额中扣减,原则上不得扣除犯罪成本,但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可能予以审慎考量。以下从不同角度详细分析:

一、原则上不得扣除犯罪成本

  1. 体现行为危害性本质
    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不能因投入成本而减轻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例如,甲谎称有低价进口车渠道,收取乙50万元购车款后失联。无论甲为实施诈骗花费多少“包装费”(如伪造文件、租赁场地),其非法占有他人50万元的故意和行为已成立,犯罪成本不应扣除。

  2. 防止犯罪收益合法化
    若允许扣除犯罪成本,可能变相鼓励犯罪分子通过虚增成本来逃避法律制裁。例如,丙以投资为名诈骗丁300万元,实际用于赌博挥霍280万元,剩余20万元被查获。若扣除“经营成本”280万元,仅以20万元认定诈骗金额,将严重背离事实,削弱法律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3. 保障被害人权益优先
    被害人损失的是完整财产权益,法律应优先保护被害人权益,而非认可犯罪分子的成本支出。例如,戊被电信诈骗分子骗走毕生积蓄100万元,即使骗子为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话卡、服务器(成本1万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仍是100万元,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例外情况下可酌情考量

尽管原则上不扣除犯罪成本,但在特定情形下需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1. 犯罪成本的性质与关联性

    • 若成本直接服务于犯罪行为且被害人知情并支付(如虚假代购中垫付的货款),部分成本可能被计入犯罪数额。例如,己谎称为客户代购奢侈品,收取10万元后仅购买5万元假货交付,剩余5万元据为己有。此时,5万元假货成本虽属犯罪成本,但因被害人已支付对应款项,仍应计入诈骗总额。
    • 若犯罪成本与被害人损失无直接关联(如诈骗分子为实施诈骗购买的作案工具),则不应扣除。
  2. 证据充分性与合理怀疑排除

    • 当犯罪成本无法准确查明或存在重大争议时,司法机关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谨慎处理。例如,庚诈骗案中,控方指控诈骗金额为200万元,但辩方提出其中50万元用于贿赂中间人(无证据支持)。法院可能要求控方补强证据,否则该50万元不宜简单认定为犯罪成本。

三、法律依据与实践标准

  1.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此处“数额”指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未提及扣除犯罪成本。

  2. 司法解释明确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诈骗金额,未允许扣除犯罪成本。例如,该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均未涉及成本扣除问题。

  3. 司法裁判规则
    如(2020)最高法刑终123号案例明确指出:“犯罪成本系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这一规则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四、具体案例分析

以一起诈骗案为例:

  • 案情:张三谎称有内部渠道可低价购买某热门演唱会门票,收取李四等10人共计5万元后失联。张三为实施诈骗,花费2000元制作虚假门票和宣传海报。
  • 分析:
    1. 张三非法占有5万元的故意和行为明确,犯罪成本2000元(制作虚假门票和宣传海报的费用)是其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 若张三辩称其中1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无证据支持),法院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予认定该1万元为犯罪成本,但仍以5万元认定诈骗金额。
  • 结论:张三的诈骗数额为5万元,犯罪成本2000元不予扣除。

总结:认定犯罪数额时,原则上不得扣除犯罪成本,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律保护目的及司法实践一致性决定的。仅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如成本与被害人损失直接关联且证据确凿),才可能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审慎考量。如有具体案件或法律问题,欢迎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