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原则上是不将犯罪成本扣除的。这一原则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以及对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坚决维护。以下是对此观点的详细阐述和分析:
一、不扣除犯罪成本的原因
体现行为危害性本质:
- 诈骗罪的本质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不能因投入成本而减轻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例如,甲谎称有低价进口车渠道,收取乙50万元购车款后失联。无论甲为实施诈骗花费多少“包装费”(如伪造文件、租赁场地),其非法占有他人50万元的故意和行为已成立,犯罪成本不应被扣除。
防止犯罪收益合法化:
- 若允许扣除犯罪成本,可能变相鼓励犯罪分子通过虚增成本来逃避法律制裁。例如,丙以投资为名诈骗丁300万元,实际用于赌博挥霍280万元,剩余20万元被查获。若扣除“经营成本”280万元,仅以20万元认定诈骗金额,将严重背离事实,不利于打击犯罪。
保障被害人权益优先:
- 被害人损失的是完整财产权益。例如,戊被电信诈骗分子骗走毕生积蓄100万元,即使骗子为实施诈骗购买了电话卡、服务器(成本1万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仍是100万元。法律应优先保护被害人权益,而非认可犯罪分子的成本支出。
二、例外情况下可酌情考量的因素
尽管原则上不扣除犯罪成本,但在特定情形下需结合个案综合判断:
犯罪成本的性质与关联性:
- 若成本直接服务于诈骗行为且被害人知情并支付(如虚假代购中垫付的货款),部分成本可能被计入犯罪数额。例如,己谎称为客户代购奢侈品,收取10万元后仅购买5万元假货交付,剩余5万元据为己有。此时,5万元假货成本虽属犯罪成本,但因被害人已支付对应款项,仍应计入诈骗总额。
证据充分性与合理怀疑排除:
- 当犯罪成本无法准确查明或存在重大争议时,司法机关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谨慎处理。例如,庚诈骗案中,控方指控诈骗金额为200万元,但辩方提出其中50万元用于贿赂中间人(无证据支持)。法院可能要求控方补强证据,否则该50万元不宜简单认定为犯罪成本。
三、法律依据与实践标准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此处“数额”指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并未提及扣除成本。
- 司法裁判规则:如(2020)最高法刑终123号案例明确指出,“犯罪成本系犯罪人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
四、法律建议
如果你或你身边的人面临相关的法律问题或疑似遭遇诈骗,建议尽快向我咨询,以便更准确地理解和应用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应严格遵循不扣除犯罪成本的原则,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综上所述,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原则上不得扣除犯罪成本,这是由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法律保护目的及司法实践一致性决定的。仅在极少数特殊情形下(如成本与被害人损失直接关联且证据确凿),才可能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审慎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