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特定关系人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丁艾东律师|法行宝
2026-02-13 公司事务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1. 共同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双方事先有通谋,约定由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然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那么双方就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

  2. 共同行为:在共同受贿的故意支配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特定关系人负责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两者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受贿罪的完整形态。

  3. 未退还或上交的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一步印证了其受贿的故意。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均应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1. 特定关系人的独立性: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而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那么特定关系人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与未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并未与其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而,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与未退还、上交行为,可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影响对特定关系人的量刑。但需注意,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也构成了犯罪。

三、实务中的考量因素

  1. 双方关系: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时,需要考察双方的关系是否密切,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默契和合意。

  2. 财物去向:财物的去向也是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重要依据。如果财物最终归国家工作人员所有或用于其个人消费,那么更倾向于认定双方构成共同犯罪。

  3. 行为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的行为表现,如是否退还、上交,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等,也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

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你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