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于二手房买卖中的特定情形。具体来说:
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主要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然而,在二手房买卖中,如果涉及的是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且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那么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会产生竞合。
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因此,在二手房买卖中,如果满足上述特定条件,是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当然,具体案件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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