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笫二十九条适用抵帐房吗-陈锦策律师|法行宝
2025-03-19 经济纠纷

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抵账房。具体分析如下:

一. 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由此可见,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

二. 抵账房的性质与适用性分析

  1. 抵账房的性质:抵账房通常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的,其并非直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因此往往不涉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环节。
  2. 不适用性分析:由于抵账房并非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且通常不涉及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的第一项条件。同时,抵账房也可能并非用于居住,或者买受人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也不符合该法条的第二项条件。

三. 总结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九条不适用于抵账房。因为抵账房并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