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需分情况讨论:
若特别约定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未与投保人协商,则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如免责条款、特殊理赔规则等)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且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无法修改内容,则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此时,保险公司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可能不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
若特别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若特别约定是双方基于具体保险需求(如调整保额、扩展保障范围、增加特别条件等)通过协商达成的补充内容,且投保人参与了条款的制定过程,则该部分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属于格式条款。此类约定通常具有个性化特征,法律上对其效力无特殊限制,但需注意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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