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贷款未获审批则以自有资金支付房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结论如下:
该条款不一定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判断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预先拟定、未协商、重复使用”这三个要件。若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确定的,且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若该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其效力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 若条款公平合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该条款内容公平合理,未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提供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例如,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未获审批时买方应以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且该约定符合市场惯例和公平原则,同时卖方在合同签订时已向买方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则该条款有效。
- 若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若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例如,若合同中约定贷款未获审批时买方必须立即以自有资金支付全部房款,且未给予买方合理的筹款时间或提供其他合理的解决方案,同时卖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建议:
-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充分协商,确保合同条款公平合理,避免使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
- 若合同中包含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确保对方充分理解条款内容。
- 若对合同条款有疑问或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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