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不动产受让人的财产,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对抗执行的。以下从不同角度为您详细分析:
一、民法典对让与担保的认可
让与担保的合法性: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态之一,其相应的合同即属于这里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一。因此,民法典认可了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
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里的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包括不动产让与担保协议。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预告登记的对抗性
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对抗性:
- 预告登记具有对抗性,包括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对抗性。这意味着,如果不动产上附有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负担,那么该不动产仍然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的受让不得对抗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果是第三人对该不动产执行的,处分的该不动产上仍然附有预告登记的担保物权负担。
类推适用抵押预告登记的规定:
- 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进一步体现了预告登记的对抗性和优先性。
三、不能对抗更为优先的其他权利
- 需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更为优先的其他权利。例如,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其权利优先于不动产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那么相应的预告登记债权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但这并不否定让与担保的预告登记可以对抗普通债权的执行。
四、实际案例中的运用
- 以四川盛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为例,虽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盛鸿投资公司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为了担保而办理的预告登记不足以排除执行,但该案的裁判时间为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让与担保的不动产受让人的财产是可以对抗执行的。
建议:
- 如果您作为让与担保的不动产受让人,面临不动产被执行的情况,建议您首先核查是否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并且该预告登记是否仍然有效。
- 如果已经办理了有效的预告登记,您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您的预告登记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 同时,您也需要关注是否存在更为优先的其他权利,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等,以免您的预告登记权利被更为优先的权利所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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