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委的案子相关商人由区监委出留置通知书是不可以的。以下从法律权限、程序规定及实际操作三个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法律权限角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相关规定,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时,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一措施的实施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定性,即应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作出。市监委作为市级监察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具有独立的调查权和处置权,包括采取留置措施。而区监委作为区级监察机关,其管辖范围通常限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对象。若市监委的案子涉及相关商人,且该商人属于市监委的管辖范围,则区监委无权对该商人采取留置措施,包括出具留置通知书。
二、程序规定角度
从程序规定来看,留置措施的实施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这包括但不限于: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在特定情况下)、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等。若由区监委对市监委管辖的案件相关商人出具留置通知书,将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导致留置措施的无效或被撤销。
三、实际操作角度
在实际操作中,监察机关之间会明确各自的管辖范围,并严格按照管辖范围开展工作。若市监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需要留置相关商人,且该商人属于其管辖范围,市监委会自行或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采取留置措施,并出具留置通知书。区监委不会越权介入市监委的管辖范围,也不会对市监委管辖的案件相关商人出具留置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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