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约定仲裁关系,代位权一般不受影响,但存在例外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代位权不受仲裁协议影响为原则
制度设计决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若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债务人可能恶意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导致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
权利性质决定: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代位权既非代理权,也不同于债权转让,不存在仲裁协议由债权人继受的法理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
司法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影响代位权诉讼的例外情形
虽然代位权诉讼原则上不受仲裁协议影响,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首次开庭前”的时间点:只有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若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后才申请仲裁,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中止审理。
中止诉讼的考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或相对人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则代位权诉讼必须以仲裁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在此情形下,案件应当中止,待作出仲裁裁决后再恢复审理。但人民法院在面对特殊情况时,如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远小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数额,且该争议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时,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是因为该仲裁协议只在当事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时才有意义。但债权是否存在是代位权行使的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条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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