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由于出现了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重要救济手段。要成立情势变更,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情势,针对合同而言,指的是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可能包括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和平状态、自然状态等大范围的情况,也可能包括天灾、地变、政治金融混乱、法律制度的变更等特定情况。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情势,还需要从合同的性质、目的等方面入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这是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条件。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合同关系消灭(或履行终止)之前。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依据是当时的情势,而不可能是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的巨大情势变更。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迟延履行或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一般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除非违约方能证明即使其不违约,该情势变更仍会发生并致其履行不能。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时,需要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当事人或第三人,那么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当事人在订约时如果已经预见到情势变更事宜,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的情形,那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的情形时,对善意的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应当允许主张情势变更原则。
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这里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一般商业风险具有可预测性,且风险与利润对称;而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不可预测性,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致极不均衡的情形。在当事人曾作出过绝对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因意外情势造成合同难于履行或不能履行,当事人亦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应当按照原合同的规定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的成立需要满足多个严格条件,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框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合同标的性质、相应情势发生的原因、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作出具体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