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下面我将详细解释这一结论。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是抵押权的基本属性,也是其与其他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性的体现。
现在,我们来看这个具体的情况:第三人明知被执行人对案涉商铺存在抵押权而购买。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明知”,二是“抵押权”。明知意味着第三人在购买时已经知道了商铺上存在抵押权,也就是说,他对于可能面临的风险是有预知的。而抵押权的存在,则意味着在债务未清偿之前,抵押物(即商铺)的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那么就会动摇抵押权的优先性基础。因为抵押权的设立,本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明知存在抵押权的第三人通过购买来排除强制执行,那么抵押权的设立就失去了意义。
此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虽然体现了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优先保护,但这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并且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商铺具有鲜明的投资属性,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因此不能参照适用该规定来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第三人明知被执行人对案涉商铺存在抵押权而购买,是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如果面临这样的情况,建议第三人尽快与债权人协商解决方案,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