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应由原做出决定的承办人办理。
一. 分析依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复议和审查起诉的程序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复议程序的独立性:复议程序是对原决定进行再次审查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决定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因此,复议程序应当具有独立性,避免由原做出决定的承办人参与,以防止可能存在的偏见或利益冲突。
审查起诉的公正性要求: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起诉与否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审查起诉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应当避免由原做出决定的承办人办理,以免因先入为主的观念或利益关联而影响审查起诉的公正性。
二. 具体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以协助”。这一规定虽然直接针对的是补充侦查的情形,但其中蕴含的公正性、独立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复议维持原决定后的审查起诉程序。
三. 推理总结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遵循公正性、独立性的原则,避免由原做出决定的承办人办理。这是为了确保审查起诉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防止因先入为主的观念或利益关联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我的观点是,检察机关复议维持原决定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应由原做出决定的承办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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