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第三十六条规定 只要法律原条款 好打印作为-王慎云律师|法行宝
2025-07-28 劳动纠纷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具体法律原条款如下:

一.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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