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谢万扬律师|法行宝
2025-03-17 经济纠纷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是指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从而使得合同性质实质上变为借贷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本质区别

  •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涉及租赁物的购买、使用和租金支付。
  • 借贷合同:主要是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不涉及租赁物。

二.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

  1. 租赁物不存在或价值明显偏低:当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际上租赁物并不存在,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显著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无法对租赁债权提供有效担保时,应认定为借贷合同。例如,案例中出租人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复印件也无法提供,且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此时应怀疑租赁物的真实性。
  2. 出租人未尽审核义务: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出租人未能尽到该义务,如未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核实、未要求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发票等证明文件,而只是依赖承租人的主观承诺,那么应进一步考察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判断合同性质是否实为借贷。
  3. 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察:即使租赁物部分真实存在,也应进一步考察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出租人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而只是关心资金的出借和回收,那么应认定为借贷合同。例如,案例中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全部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然而出租人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且现场勘查照片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表明出租人并不关注租赁物的真实性。

三. 法律依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其中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如果出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资金而非提供租赁物,那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合同。

综上所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主要基于租赁物的不存在或价值明显偏低、出租人未尽审核义务以及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考察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签订和履行此类合同时,双方应明确合同的真实性质和法律关系,以避免纠纷。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