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是管理人的追回权,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以下是对该法条的详细解读:
一、法条核心要点
- 适用时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责任主体:债务人的出资人,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股东,还可能包括原有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体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 追缴内容: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实务应用
管理人追回权的行使:
-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因《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第33条所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有权追回。
-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行为以及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
责任主体的确定:
- 在出资人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发起人,但通过相关案例,我们认为发起人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追缴额度的确定:
- 管理人要求追缴的出资款,不仅限于注册资本中未实缴的出资,还可能包括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责任。
三、相关法律依据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建议
- 对管理人:在追回破产企业股东出资款时,要全面审查是否存在发起人责任,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以增加债务人资产,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
- 对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案件终本处理情形下,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发起人对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 对出资人/发起人:应确保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同时,在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受让方已知悉并接受相关出资义务,以避免后续纠纷。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为管理人提供了追回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出资的法律依据,旨在保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在实务应用中,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责任主体和追缴额度,并依法行使追回权。